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成都从纵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移动人生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思朴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163830号“ATTO”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4658号决定,于2022年11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授权书、销售订单及发票、委托生产订单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2019年03月07日至2022年03月06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电动运载工具”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复审商标在“1.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2.电动运载工具;3.滑板车(车辆);4.电动代步车(行动迟缓人使用);5.踏板摩托车;6.陆地车辆用电动机;7.摩托车”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轮椅;2.马车;3.运载工具用轮胎;4.补内胎用全套工具;5.自行车打气筒”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了解调查,未发现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实际使用和推广宣传。申请人无法核实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请求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系以色列公司,主要从事代步电动车、电动运载工具的生产和销售,“ATTO”是被申请人使用于可折叠电动代步车、电动运载工具以及相关配件商品上的商标,已经投入使用至今,不存在停止使用的情形,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官网信息、产品信息打印页、百度及谷歌检索页截图;
2、被申请人媒体报道材料打印页;
3、被申请人出具的授权书及被授权人企业登记信息;
4、被授权人签订的店铺租赁合同及实体店图片、产品外包装照片、发票、装箱单信息、送货单、订单、货运单等使用证据;
5、相关判决。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了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 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摩托车;踏板摩托车;陆地车辆用电动机;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电动运载工具;滑板车(车辆);电动代步车(行动迟缓人使用);自行车打气筒;轮椅;马车;运载工具用轮胎;补内胎用全套工具”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1月20日。申请人于2022年03月07日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提出撤销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第12类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出具的授权书、媒体报道材料、发票、装箱单信息、送货单、订单、货运单等证据表明对复审商标具有真实使用意图,并于指定期间内对标有复审商标标识的电动代步车等相关商品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摩托车、电动运载工具等商品与电动代步车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强关联性,故复审商标在电动代步车等相关商品上的使用可维持复审商标在“摩托车;踏板摩托车;陆地车辆用电动机;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电动运载工具;滑板车(车辆);电动代步车(行动迟缓人使用)”商品上的注册。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涉及马车、轮椅等其余复审商品,故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摩托车;踏板摩托车;陆地车辆用电动机;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电动运载工具;滑板车(车辆);电动代步车(行动迟缓人使用)”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