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0443373号“康尼斯”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康尼斯 50443373

阅读:26896 2023-11-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康明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康尼斯(广州)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08日对第50443373号“康尼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康明斯有限公司创立于1919年,是全球最大的独立发动机制造商。申请人及其主商标“CUM…

  申请人:康明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康尼斯(广州)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08日对第50443373号“康尼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康明斯有限公司创立于1919年,是全球最大的独立发动机制造商。申请人及其主商标“CUMMINS”和“康明斯”早已凭借其在中国的悠久经营历史和广泛社会影响力为公众所认可并熟知,在业界享有较高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16667号“康明斯”商标、第1669751号“康明斯电力系统Cummins及图”商标、第5357639、4831097号“康明斯电力”商标、第4830939号“康明斯发电机组”商标、第10665736号“康明斯工业动力Industrial Power Cummins及图”商标、第5357640号“康明斯交流发电机技术系统”商标、第5357625号“康明斯滤清系统”商标、第5357641号“康明斯排放处理系统”商标、第5357643号“康明斯燃油系统”商标、第5357644号“康明斯涡轮增压技术系统”商标、第21201643号“康明斯原厂再制造”商标、第18751548号“康明斯再制造”商标、第157527号“Cummins及图”商标、第1691312、266275、6539932号“CUMMINS”商标、第1669792、6539931号“Cummins及图”商标、第32432280号“KANGMINGSI”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康明斯”和“CUMMINS”商标系申请人独创而成,具有显著性,经使用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容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享有的企业商号权;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明显具有摹仿、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系不正当竞争,带有欺骗性,其注册和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品牌、来源产生误认,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2、相关案例裁定书;

  3、申请人公司简介、分支机构、历史发展、产品介绍;

  4、申请人排名情况、媒体报道资料;

  5、申请人产品销售资料;

  6、申请人审计报告、财务报告;

  7、申请人广告宣传资料;

  8、申请人所获荣誉

  9、被申请人企业信息;

  10、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5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5月27日获得初审公告,后经异议程序在第7类发电机、内燃机点火装置等商品上准予注册,于2022年8月14日注册公告。

  2、引证商标一至二十的申请及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7类发电机、内燃机点火装置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四至十九在文字构成等方面存在差别,未构成近似标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四至十九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发电机、内燃机点火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二十核定使用的发电机、内燃机点火装置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康尼斯”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的显著识别文字部分“康明斯”、引证商标二十“KANGMINGSI”在文字构成或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十四件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十四件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中对于商号权的保护原则上应以该商号在类似相关商品上在中国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系争商标与该商号相同或高度近似足以导致误认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构成与申请人商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因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的,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存在导致公众误认的情形或其属于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中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于申请人的上述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作为评审依据,但其提交的事实证据不足,我局对申请人援引该法条作为无效宣告理由依据难以支持。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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