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荷花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遵义猛酱窖酒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6日对第56688764号“苘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河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荷花酒业有限公司是全国知名烟酒生产企业,第28383115号“荷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是申请人的共有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第119063号“荷花香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899095号“荷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荷花酒业有限公司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属于不正当竞争,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关联关系证明;申请人所获荣誉;“荷花”白酒包装盒美术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酒瓶外观专利证书;外观专利许可合同及转账凭证;“荷花”系列产品在各大电商平台的销售页面、线下销售合同及发票;国乡酒业公司2015-2017年完税证明;“荷花”的广告宣传证据;“荷花”所获荣誉;消费者对“荷花酒”的评价;民事判决、民事调解及投诉处理结果;商标不予注册决定和无效宣告裁定等;店铺图片、媒体报道;被申请人相关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5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12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葡萄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葡萄酒、鸡尾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在第34类香烟、烟草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为河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荷花酒业有限公司共有,引证商标二至三为河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单独所有,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关于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主张、在案证据以及查明的案情等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规定予以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苘花”与引证商标一“荷花”在文字构成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虽然申请人请求对其商标给予《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相关权利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该条款。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荷花酒业有限公司商号文字构成有一定差异,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之与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荷花酒业有限公司的商号相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荷花酒业有限公司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的《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外,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对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适用问题,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有关实体条款予以保护,故不再予以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