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余姚市国鹏五金厂
委托代理人:中知信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118078号“華人酱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709139号“华人酱九 HUARENJIANGJIU”商标、第46798582号“华人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商标构成、呼叫方式上存在显著差别,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而成的商标,具有极强的显著性,未违反相关规定。经查,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高粱酒、果酒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汉字“華人酱香”与引证商标一主要认读部分“华人酱九”、引证商标二汉字“华人坊”在整体构成、呼叫、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包含汉字“酱香”,将其使用在指定的高粱酒、果酒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香型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不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