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市真功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江苏小马快跑米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06日对第48046443号“真功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0446332号“真功夫”商标、第10446392号“真功夫”商标、第4508291号“真功夫”商标、第4508287号“真功夫”商标、第5526800号“真功夫”商标、第5587770号“真功夫”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对“真功夫”享有的在先商号权。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多件“真功夫”系列商标,具有明显恶意。四、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具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并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光盘证据:
1.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2.所获荣誉;
3.作品登记证书;
4.相关宣传使用资料;
5.相关裁定、决定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13日申请注册,2021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米果(膨化食品)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一至六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罐头、第30类茶、第31类活动物等商品、第35类会计、第40类雕刻、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真功夫”与引证商标六“真功夫”文字构成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米果(膨化食品)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在商品的功能用途和服务的内容、消费场所等方面具有高度重合性,已构成密切关联的类似商品、服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其“真功夫”商标在餐厅等服务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服务来源,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将“真功夫”作为商号使用在米果(膨化食品)等商品上,并使之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审理。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等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