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仁东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07日对第12143306号“汉氏飞天商务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237040号“飞天牌 FLYING FAIRY及图”商标、第10195572号“飞天”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意图攀附申请人知名度,其行为扰乱了市场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综上,依据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企业基本情况介绍;
2、申请人参与的公益慈善活动;
3、申请人2016年社会责任报告;
4、申请人品牌价值及行业地位证明;
5、所获荣誉;
6、财务报告、年度报告;
7、申请人及“茅台酒”所获荣誉;
8、引证商标一被认定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裁定书;
9、“汉氏”、“商务”的解释;
10、相关裁定书、决定书;
11、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12、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关联企业信息;
13、相关在先案例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已超五年。引证商标一并非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申请人的主张均不能成立。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引证商标一注册信息等。
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被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及其他商标的注册申请作出合理解释。其余意见与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提出的主要理由基本相同。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相关判决书、引证商标一注册证、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抄袭在先商标的情况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蔡玉鸿(以下称争议商标原申请人)于2013年02月04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16年0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19年06月20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贵州开国酒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于2020年02月06日转让至贵州乾韵酒业有限公司名下,于2022年05月13日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为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在(2021)京行终3915号行政判决书、商评字[2019]第0000180005号重审第0000003463号《关于第1651473号“飞天不老 FEITIANBULAO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商评字[2023]第0000297018号《关于第9900663号“飛天洞”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等多份裁定中,认定本案引证商标一在“酒”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其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有关“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规定属于实体性条款,与2013年《商标法》相比,其为新增规定,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其不适用于本案。
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系关于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该原则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是否已超五年法定时限。
2019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本案中,争议商标于2016年02月28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22年11月07日向我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已超出五年法定时限。故,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我局不予支持。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虽然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对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的保护,但是,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亦应得到相应的保护。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3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引证商标一在“酒”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由文字“汉氏飞天商务”及图形所构成,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构图元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摹仿。引证商标一在“酒”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情况下,相关公众在看到使用在与“酒”商品相类似的“葡萄酒”等商品上的争议商标时,易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减弱引证商标一的显著性,贬损其市场声誉,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鉴于引证商标一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原申请人与申请人均地处贵州省,双方亦为同行业经营者,争议商标原申请人对引证商标一理应知晓,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一定恶意。故,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本案中,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本案中,截至本案审理时,争议商标原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四百多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争议商标原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凡思哲 FENSICE”、“秦茅”、“红赖”、“飞天金沙酒”、“淘久猫•淘久商城”、“酱小白”、“荷花匠”、“钓台多彩”、“毛乡台”、“回沙台”等商标,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攀附他人商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较为明显,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争议商标原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争议商标原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所具有的不正当性不因商标转让而改变,争议商标转让情况及受让人是否为善意不影响该条的认定。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