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9494711号“lc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lc及图 69494711

阅读:107551 2023-11-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黄艺成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494711号“lc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82131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

  申请人:黄艺成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494711号“lc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82131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注册人并未在指定商品上使用引证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照片、网络界面截图等扫描件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lc”与引证商标“lc”,字母构成相同,故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珠宝首饰、表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耳环、手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产生了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引证商标注册人是否在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引证商标,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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