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厦门乾照光电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9641124号“CHIPP”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99148号商标、第60937376号商标、第1573847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CHIPP”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显著识别文字之一“CHIP”,字母构成、呼叫相近,故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半导体器件、太阳能电池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半导体器件、电池充电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穿戴式视频显示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穿戴式视频显示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