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培恩国际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苏州工业园区麦贝迩餐饮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鸿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培恩国际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苏州工业园区麦贝迩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30期《商标公告》第32107350号“PIRATEBEAR”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PIRATEBEAR”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麦芽汁(发酵后成啤酒);以啤酒为主的鸡尾酒;无酒精啤酒;小麦啤酒;精酿啤酒;无酒精果汁;无酒精饮料;起泡饮料用粉;饮料用麦芽糖浆”。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018523号“PYRAT”、第12424090号“PYRAT CASK1623及图”、第12424089号“PYRAT XO RESERVE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蒸馏烈酒;朗姆酒;蒸馏酒精饮料”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虽然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7594308号“PYRAT”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32类“啤酒;以啤酒为主的鸡尾酒;无酒精鸡尾酒”等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但是双方商标的字母构成、呼叫含义以及整体外观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均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摹仿、抄袭其引证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2107350号“PIRATEBEAR”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