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永凯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170478号“江山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备突出的显著性和强烈的可辨识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烈士姓名的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188287号“江山汇”商标、第31913725号“江山汇”商标、第68927609号“江山”商标、第68851431号“江山 RIVERMOUNTA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引证商标三、四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待引证商标三、四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在先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状态查询信息;网上搜索“江山”查询信息;中华英烈网举证江山烈士信息查询单;产品图片。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四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用于或者变相用于商标、商业广告,损害英雄烈士的名誉、荣誉”。“江山”为退役军人事务部主办的中华英烈网烈士英名录记载的烈士姓名。申请商标包含烈士姓名,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