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温州市巨特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鲁晓平
委托代理人:瑞安市京佳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30日对第33126199号“聚邦JUBANGX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649457号“巨邦JUBANG”商标、第6238323号“巨邦JUBANG”商标、第15359827号“双雄兆巨邦SHUANGXIONGZHAOJUBANG”商标、第32220487号“JUBANG BABY”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地域、同行业竞争者,被申请人多次摹仿他人知名商标进行恶意注册,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光盘证据:
1.所获荣誉;
2.相关宣传、报道资料;
3.相关销售资料;
4.检测报告;
5.相关决定、裁定;
6.相关主体信息;
7.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可以区分,且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提交了相关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27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一至三初步审定日期、引证商标四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被申请人在25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28件商标,其中包括“富贵啄木鸟”、“华邦骆驼”、“际华保罗”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相关立法精神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聚邦JUBANGXY”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显著识别中文“巨邦”及英文“JUBANG”,汉字及字母构成、呼叫相同或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浴帽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装、帽子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共性,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综合考虑被申请人在第25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相近的商标,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浙江省,可以推定被申请人具有攀附他人商标商誉牟取不当利益的意图,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相区分的显著性。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审理。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