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9116840号“COMMODITY VELVE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COMMODITY VELVET 69116840

阅读:128125 2023-11-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可茉迪缇香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华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116840号“COMMODITY VELVE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其他已注册商标的同系列香水名称,是臆造性英文组合,不含有商贸用语,具有独创性和创新性。申请商…

  申请人:可茉迪缇香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华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116840号“COMMODITY VELVE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其他已注册商标的同系列香水名称,是臆造性英文组合,不含有商贸用语,具有独创性和创新性。申请商标作为一个整体具备足以使相关公众区分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可以发挥指示商品来源的功能与作用。申请商标具有固有显著性,经申请人宣传使用,申请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显著性得以进一步增强。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系列商标注册信息、官网介绍、媒体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COMMODITY VELVET”可译为“商品丝绒”,仅由常用商贸用语构成,不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缺乏商标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备标示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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