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黄耀坤
委托代理人:欧一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蒋晓兰
申请人因第5613808号“富升达FUSHENGDA”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42430号决定,于2023年02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撤三字[2022]第Y042430号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其在2019年7月13日至2022年7月1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无效,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复审商标在板材类产品上一直在持续不断的使用,虽有些证据并未保存完整,但从未间断过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产品实物图;
3、销售单据及微信截图;
4、销售发票。
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商标阶段提交的证据,经核实,与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6年9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0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胶合板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22年7月13日,被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商标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该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将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胶合板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仅可以证明复审商标的许可授权情况,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2产品实物图、证据3销售单据及微信截图均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证据4销售发票未显示有复审商标商品,且证据形成不在指定期间内,上述证据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证明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胶合板等商品确已使用。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基本证据链,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在胶合板等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