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2809146号“花王”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花王 52809146

阅读:52727 2023-11-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郦鹏程 委托代理人:永康市知筹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花王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14939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2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异议人“花王株式会社”于1887年创立于日本,是日本最大的家用产品制…

  申请人:郦鹏程

  委托代理人:永康市知筹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花王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14939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2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异议人“花王株式会社”于1887年创立于日本,是日本最大的家用产品制造商。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674357号“花王”商标(引证商标一)、第673124号“花王”商标(引证商标二)、第673125号“KAO”商标(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相同商标。二、经原异议人大量使用,原异议人“花王”商标在卫生巾、卫生尿布等商品上已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二、三为卫生尿布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翻译。三、被异议人“郦鹏程”在提交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时,同时还是“浙江原始人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当时的经营范围中包含“知识产权服务”,被异议人作为商标代理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在代理服务之外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四、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五、被异议人在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时所使用的个体工商户主体资格,在申请之时已经注销。因此,被异议人使用无效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六、被异议人及其四家关联公司在39个类别上共申请注册了463件商标,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其中多件商标正在网络平台明码标价出售中。被异议人申请注册商标明显不是以正常使用为目的,而是企图通过转让牟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异议人企业概要及分支企业互为关联公司的申明及中文翻译件;

  2、关于上海家化与原异议人签订合作协议的报道;

  3、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档案信息及许可备案公告;

  4、原异议人洁霸、碧柔等产品实际使用样式图片;

  5、在先裁定书、不予注册决定书;

  6、原异议人审计报告公证件;

  7、原异议人产品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

  8、原异议人“洁霸”、“碧柔”及“花王KAO”等产品的销售及广告宣传证明材料;

  9、原异议人关联公司及产品所获荣誉证明;

  10、日本专利局网站上原异议人“KAO花王”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网页打印件及翻译件;

  11、相关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报道;

  12、被异议人关联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时所用的个体工商户企业信息;

  13、被异议人及其关联公司名下商标列表及名下商标出售信息。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花王及图”指定使用服务包括第39、40、41类“货物贮存;仓库出租;纸张加工;烧制陶器;培训;组织表演(演出)”等。异议人对在第39、40、41类服务上初步审定的“花王及图”商标提出异议。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674357号和第673124号“花王”商标,第673125号“KA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波;润丝”等、第5类“卫生尿布;杀虫剂”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请求对其注册并使用在第5类“卫生尿布”等商品上的“KAO”“花王”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未提供充足证据,对于异议人该项请求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证据不足。异议人本案中提交的央视市场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广告投放信息统计;被异议人及其关联公司在“权大师”交易商标的相关证据材料等显示,异议人“花王”商标经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和使用行为,也未对其申请注册商标进行合理解释。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结合本案双方商标文字构成相同的事实,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的行为具有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该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应予以核准。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2809146号“花王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因浙江花王工贸有限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其2003年起根据其企业字号“花王”申请注册的第3775031号等25件“花王”商标,经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打包拍卖,最终由申请人郦鹏程司法竞拍取得。被异议商标系在类似商品上,对申请人上述竞拍受让取得的25件“花王”商标为了防止在过户时期内被撤三而进行的二次申报,享有在先权利,并无所谓恶意。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拍卖成交确认书;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浙江花王工贸有限公司企业信息;申请人前后“花王”商标对应类别之档案对比;各个类别上“花王”商标信息。

  针对申请人的复审理由,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意见,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1月7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9类货物贮存、第40类纸张加工、第41类培训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第5类卫生巾、卫生尿布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原异议人,且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3、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时向我局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者为郦鹏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621MA1XTQEE15。我局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该个体工商户已于2020年12月25日核准注销。

  《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根据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主要复审理由、异议决定及《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指定在第39类、第40类、第41类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卫生巾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卫生尿布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本条规制的主体是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服务机构和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律师事务所。本案申请人是自然人,并非前述法条的适用对象。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

  三、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将“花王”作为商号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货物贮存、烧制陶器、书籍出版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易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原异议人的商号权。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的规定。

  四、依据查明事实3可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时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已于2020年12月25日核准注销,即申请人在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时向我局提交的营业执照已注销,而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对此予以说明。因此,可以认定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时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营业执照,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在多个类别先后申请注册二百余件商标,且原异议人在案证据显示,申请人还有兜售注册商标的行为,上述行为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六、被异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亦不会对我国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七、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并支持了原异议人的请求,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审理。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第39类、第40类、第41类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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