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康华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凯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267752号“北同御膳坊”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566509号“北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提出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第67905611号“北同优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8027836号“北同乐购食品超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待各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稳定后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在“商业管理咨询;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会计;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的注册且已公告,故在上述服务上,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两商标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广告”服务之外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