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蓓安美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757162号“X2 BUR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66140754号“BUR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6149204号“ORIGINAL BURN ENERGY DRIN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已经被部分或全部驳回,其将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二、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设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301002号“BURN 24/7”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9693231号“BUR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0714068号“燃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7339092号“燃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7237621号“活养液X2”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53072569号“X 2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53616179号“X2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53614442号“X2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53063516号“X2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53620557号“X2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53615447号“X2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企业及其荣誉介绍资料、“BURN”释义、宣传报道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五在“甜食;蜂蜜;糕点;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谷类制品;大豆粉;玉米花”商品上予以驳回,且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其在“咖啡”等其余商品上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六已被驳回,且该决定现已生效,故其现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至四、七至十三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五现核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X2 BURN”与引证商标七“活养液X2”整体尚可区分,二者若共存于市场一般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七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营养补充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八至十三各自核定使用的“营养补充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八至十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八至十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以和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据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