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大众汽车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杭州博雅鸿图视频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6日对第51308411号“BOYA GRANDVISIO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78668号“BORA”商标、第1507002号“BORA”商标、第1449948号“BORA”商标、第1436607号“BO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商标档案信息;
2、网络资料;
3、相关案件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及相关材料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0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马达和引擎启动器;机器、马达和引擎调速器;机器联动装置;电子工业设备;半导体制造设备;飞机马达;马达启动器商品上。第12类电动运载工具;铁路车辆;汽车;救护车;飞机;航空器;船;水上运载工具;机动车辆;无人驾驶飞机商品上。第28类视频游戏机器;游戏器具;玩具;滑板;使身体复原的器械;电动游艺车;玩具无人机;会讲话的玩偶;跑步机;体育运动器械商品上。第37类建筑信息;建筑;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清除电子设备的干扰;运载工具故障修理服务;造船;飞机制造;航空器保养或修理;定制造船;电力工程建筑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7类马达起动器;机器汽缸;非陆地车辆用离合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辆行李架;车辆喇叭;空中或水上机动运载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28类游戏机;玩具车;体育活动器械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37类车辆保养和修理;车辆故障维修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7类电子工业设备、半导体制造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机器汽缸、非陆地车辆用离合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习惯等方面存在较大差距,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7类除电子工业设备、半导体制造设备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机器汽缸、非陆地车辆用离合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BOYA GRANDVISION”与引证商标一“BORA”文字构成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2类电动运载工具、飞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车辆喇叭、空中或水上机动运载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BOYA GRANDVISION”与引证商标二“BORA”文字构成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8类电动游艺车、使身体复原的器械、跑步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游戏机、玩具车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习惯等方面存在较大差距,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8类除电动游艺车、使身体复原的器械、跑步机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游戏机、玩具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BOYA GRANDVISION”与引证商标三“BORA”文字构成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7类运载工具故障修理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车辆保养和修理、车辆故障维修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争议商标“BOYA GRANDVISION”与引证商标四“BORA”文字构成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上述服务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7类除运载工具故障修理服务以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车辆保养和修理、车辆故障维修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服务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差距,不属于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两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第7类电子工业设备、半导体制造设备商品,第28类电动游艺车、使身体复原的器械、跑步机商品,第37类建筑信息;建筑;电力工程建筑;清除电子设备的干扰;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航空器保养或修理;飞机制造;造船;定制造船服务上予以维持,在第7类、第12类、第28类、第37类其余商品/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