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7247330号“三棵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三棵树 37247330

阅读:101492 2023-11-3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卜秀云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三棵树涂料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众韬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26日对第37247330号“三棵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在2019-2021年三年的时间内申请注册了670枚商…

  申请人:卜秀云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三棵树涂料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众韬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26日对第37247330号“三棵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在2019-2021年三年的时间内申请注册了670枚商标,远超出了被申请人的经营需求,存在大量囤积商标的恶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二、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种类、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带有欺骗性,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综上所述,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争议商标具体信息查询单;被申请人注册在多类别申请注册的670枚商标的部分列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消费者对指定商品产生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二、被申请人不存在囤积商标情形。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综上所述,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

  1、被申请人部分企业荣誉证书;

  2、“三棵树”品牌所获部分荣誉证书;

  3、被申请人针对“三棵树”摹仿商标的异议决定书和无效宣告裁定;

  4、其它相关证据。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2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衣剂;清洁制剂;抛光制剂;研磨材料;化妆品用香料;口气清新喷雾;香;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3月6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本身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及其它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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