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宝洁健康(德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博钦珂祎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徐建峰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1日对第49594438号“意维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类第1573698号“伊维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注册引证商标的摹仿、抄袭,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利。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企图以欺骗手段获得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进行商标注册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破坏良好公共秩序,有损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依法对申请商标的注册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对香港宝洁有限公司等在中国境内使用旗下商标的授权书及香港宝洁有限公司商业登记证;
2、申请人旗下“Femibion”、“伊维安”品牌产品签订的经销协议;
3、商业推广授权书;
4、“Femibion”、“伊维安”产品线上销售证据作出的时间戳认证;
5、分销合同;
6、合作推广协议及履行情况;
7、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在中国市场针对“Femibion”、“伊维安”品牌产品投放的部分广告;
8、“Femibion”、“伊维安”品牌产品市场推广宣传情况进行的电子存证;
9、申请人名下“Femibion”商标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的部分注册情况;
10、其它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8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驱昆虫剂;卫生内裤;婴儿食品;防溢乳垫;婴儿尿裤;抗菌皂;抗菌洗手液;婴儿用一次性尿布更换垫;蚊香;消毒纸巾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4月27日。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维生素制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3、5、8、9、10、11、20等多个商品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共计四十余件商标,其中包括第31401826号“保罗罗西 PAOLO ROSSI”、第32396133号“陌森钛”、第32394494号“暴龙钛”、第32396874号“雷朋钛”、第32394968号“木九十太”商标等,部分商标已被驳回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相关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驱昆虫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医药制剂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等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抗菌皂;抗菌洗手液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医药制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在部分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该商标保护,因此,对于争议商标在该部分类似商品上不再适用本条予以保护。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市场上的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引证商标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因此,争议商标在不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本身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以外,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了四十余件商标,其中包括“保罗罗西 PAOLO ROSSI”、“陌森钛”、“暴龙钛”、“雷朋钛”、“木九十太”等多件与他人品牌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未对其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规定所指情形我局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