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京大惠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律宁商标事务所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金戈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06日对第52839161号“金戈戈大牌档”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3008805号“大牌档”商标、第10887721号“大牌檔”商标、第15365708号“大牌檔”商标、第15525887号“大牌档”商标、第15525964号“大牌档”商标、第15526168号“大牌檔”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大牌档”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理应知晓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关系证明;2.商标信息;3.“大牌档”餐厅照片、门店房屋租赁合同;4.审计报告、纳税证明;5.餐饮业年度报告、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资料、广告宣传资料;6.维权资料及民事判决书。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深圳市鼎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8日申请注册,2021年11月13日经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2022年12月21日经异议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42类餐厅等、第43类会议室出租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争议商标为纯文字商标“金戈戈大牌档”,考虑到“大牌档”文字使用在餐饮服务上独创性较弱,故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金戈戈”,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大牌档”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上均可形成区分,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在案还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作为法律依据,但缺乏事实依据、并未围绕相关事实阐述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