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南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正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银基信息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03日对第60715847号“银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109233号“银基”商标、第20512243号“银基国际旅游度假区 ENJOY LAND ENJOY INTERNATIONAL RESORT”商标、第21385234号“银基冰雪世界 ENJOY SNOW WORLD及图”商标、第34660054号“银基冰雪酒店 Enjoy Snow Hotel及图”商标、第35264286号“银基白鲸酒店 Enjoy Beluga Hotel及图”商标、第38693498号“银基乐海水世界 ENJOY WATER PARK及图”商标、第38685490号“银基国际旅游度假区 ENJOY•LAND”商标、第38700594号“银基佳宝乐园”商标、第39036444号“银基动物王国”商标、第39031650号“银基佳宝动物王国”商标、第53855473号“银基奇幻城”商标、第53862228号“银基时空虫洞”商标、第53864800号“银基造物”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银基”已与申请人建立对应关系,并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对“银基”享有的在先字号权,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银基”商标。三、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了一百余枚商标,且在多个类别反复模仿申请人商标,明显超出正常商标使用需求,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 银基广场介绍及宣传视频;
2.申请人及商标所获荣誉及奖项;
3.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管理章程、批复文件、通知等资质证明;
4.网页截图、相关照片;
5.媒体报道、公众号截图;
6.租赁、宣传、施工合同及相关凭证票据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9日申请注册,2022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流动图书馆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41类娱乐、教育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流动图书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娱乐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一至十三核定使用的教育服务属于同一种服务。争议商标“银基”与引证商标十一至十三的显著识别文字“银基”文字构成相同,属于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至十三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流动图书馆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一至十三核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流动图书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十一至十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银基”字号已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流动图书馆服务上在先使用并在该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字号权)”之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体现其作为服务提供方向他人提供了流动图书馆服务或相类似服务,并在服务过程中使用了其所主张的“银基”商标,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或与之相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银基”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另,《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教育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流动图书馆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