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巴迪脉通医疗科技(苏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诉法联盟(北京)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宝利健康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1日对第5766683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第6256430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的图形商标,仍将相近似的争议商标注册在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类似服务上,恶意明显。
3、申请人的图形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图形商标构成实质性相同,实为可刻意模仿、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商标注册秩序。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信息;
2、产品包装图、名片、指示牌照片。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4类医疗保健;美容服务等服务上,2022年1月14日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抗菌物质;黏合伤口用医用黏合剂等商品上,2022年7月28日核准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鉴于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故其不能成为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权利障碍。
2、《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企业信息;产品包装图、名片、指示牌照片等证据均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被申请人因与申请人存在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3、《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4、《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要禁止的是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