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时聚国际公关顾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贵州贵酒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6日对第8550009号“贵”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显著特征要素“贵”与我国贵州省的简称相同,属于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如果“贵”理解为价格高或特别好的含义,则争议商标“贵”属于不具有可识别的商标,缺乏显著特征。争议商标“贵”属于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以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商标。综上,依据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贵州省地理概况;
2、《义务教育教科书地理八年级上册人教版》节选、录屏及时间戳证书;
3、贵州贵酒官网及其官网旗舰店录屏及时间戳证书;
4、行业标准GA36-2007《中华人民共和国动车号牌》节选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经过被申请人的宣传和使用,争议商标已经具有了较高的市场知名度,相关公众看到争议商标时,可以将其与被申请人建立起较为稳定的产源联系。争议商标具有区别于地名的其他含义,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性。争议商标并不具有欺骗性,并且标识本身并不具有不良影响。申请人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具有恶意。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在先判决;
2、1988-2021年引证商标所获荣誉;
3、1983-2021被申请人所获得的荣誉;
4、商标授权声明;
5、审计报告;
6、相关销售合同及发票、广告宣传合同、发票及对应图片;
7、关于贵酒的宣传报道;
8、认定被申请人“贵”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决定或裁定;
9、关于“贵”品牌的宣传报道的国图检索;
10、申请人注册商标列表及申请人相关信息等。
申请人质证称,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予认可,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案件资料。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0年08月0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1年0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利口酒);酒(饮料);蒸馏酒精饮料;含酒精浓汁;含酒精液体;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酒精果子饮料;米酒;料酒;食用酒精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期至2031年08月20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1年8月2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中,争议商标由汉字“贵”构成,其并非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争议商标由文字“贵”构成,该文字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使用的“酒(利口酒)”等商品上,不属于对核定使用商品项目属性的直接描述,具有作为商标注册所应具有的显著特征,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所规定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