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石家庄惠佳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维正知识产权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872333号“良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4302、4303、4306群组服务,故第30222784号“膳良小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不再构成阻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180541号“良膳·面仓”商标、第20824799号“良膳食集”商标、第69007108号图形商标(44类)、第69007108号图形商标(43类)、第18175668号“良膳众品”商标、第66643616号“良膳时代”商标、第32046819号“良善 良善优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八)以及引证商标五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已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秉承审查一致的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引证商标四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七、八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三、四档案信息;各引证商标详细情况;类似商标档案信息。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康复中心”服务已经注册申请决定予以驳回,引证商标四已被驳回,上述驳回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七、八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称放弃4302、4303、4306群组服务,鉴于其未明确放弃何种服务,故对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鉴于引证商标四已被驳回,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已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五至八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至八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