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9738666号“开卫劲爽”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开卫劲爽 69738666

阅读:125750 2023-12-0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毛亮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738666号“开卫劲爽”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8084752号“劲爽”商标、第1211693号“劲”商标、第5005334号“劲”商标、第1599515号“劲”商标…

  申请人:毛亮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738666号“开卫劲爽”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8084752号“劲爽”商标、第1211693号“劲”商标、第5005334号“劲”商标、第1599515号“劲”商标、第1723154号“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作为一个整体具有独特的含义,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口感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LOGO图样、合同、送货单、发票;商标注册证;委托书、注册证书、决定书、产品照片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已经注册申请决定予以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功能、口感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04日

本文《关于第69738666号“开卫劲爽”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开卫劲爽 69738666》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6547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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