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科和素(天津)医用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中联易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748647号“北方严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6477626号商标、第41363402号商标、第66420306号商标、第65446229号商标、第65582906号商标、第7332971号商标、第6517434号商标、第3293061号商标、第3429805号商标、第28391308号商标、第8632760号商标、第66477462号商标、第65368361号商标、第61879649号商标、第61866846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区别明显,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间也存在一定程度的近似。引证商标一、十四、十五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引证商标三至五、十二已被驳回。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三至五、十二、十三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驳回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2、至我局复审时,引证商标十四、十五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十四、十五指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四、十五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六至十一均含有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北方”,且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六至十一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六至十一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在案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难以作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