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吉林省华牧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吉林省吉佳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华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米兰登商标专利事务所(河南)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8日对第53795323号“华牧菲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7209903号“华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671570号“中吉华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7209902号“华牧广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7209901号“华源广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华牧”系列商标经过广泛宣传和使用,已经具备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三、“华牧”为申请人商号,申请人商号经过多年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使用争议商标之商品与申请人存在某种关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特点、产品来源等产生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易引起社会不良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六、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多件包含“华牧”字样的商标,意图搭申请人“华牧”系列商标的知名度及影响力之便车, 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综上所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依法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
1、争议商标详情;
2、引证商标权利档案;
3、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
4、申请人产品销售发票;
5、申请人产品照片;
6、被申请人名下商标详情。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具有《商标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要求的显著性,亦不违反《商标法》的禁止性规定。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基于诚信原则善意注册争议商标,不是对申请人“华牧”系列商标的恶意攀附,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四、被申请人亦具有“华牧”商号,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侵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营业执照。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21年2月22日提出申请,经异议于2022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于第5类“农业用杀菌剂;人用药;医用酒精;兽医用药”等商品上。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申请,分别核定使用于第5类“兽医用药;兽医用制剂”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提供的事实和理由,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评述如下:
一、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华牧菲康”与引证商标四“华源广牧”文字构成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华牧菲康”与引证商标一“华牧”、引证商标二“中吉华牧”、引证商标三“华牧广益”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华牧”且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含药物的饲料,医用饲料添加剂,除草剂,农业用杀菌剂,人用药,医用酒精,兽医用药,医用营养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在“含药物的饲料,医用饲料添加剂,除草剂,农业用杀菌剂,人用药,医用酒精,兽医用药,医用营养品”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消毒制剂;净化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消毒制剂;净化剂”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抢注他人在先使用且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抢注他人在先使用且有一定影响的商标”适用于未注册商标的保护,因申请人已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含药物的饲料,医用饲料添加剂,除草剂,农业用杀菌剂,人用药,医用酒精,兽医用药,医用营养品”商品相同类似商品上在先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四,且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含药物的饲料,医用饲料添加剂,除草剂,农业用杀菌剂,人用药,医用酒精,兽医用药,医用营养品”商品上的权利予以保护,所以《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在“含药物的饲料,医用饲料添加剂,除草剂,农业用杀菌剂,人用药,医用酒精,兽医用药,医用营养品”商品上不适用于本案情形。在案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消毒制剂;净化剂”相同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华牧菲康”相同或近似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所以,争议商标在“消毒制剂;净化剂”商品上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害了申请人在先“华牧”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我局认为,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华牧菲康”与申请人商号“华牧”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在先商号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情形。
四、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文字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核定使用在“农业用杀菌剂;人用药;医用酒精;兽医用药”等商品上也不致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五、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机关取得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是采用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七、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含药物的饲料,医用饲料添加剂,除草剂,农业用杀菌剂,人用药,医用酒精,兽医用药,医用营养品”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