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尚雅香薰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052967号“尚雅香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749011号“金尚雅”商标、第10085923号“雅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撤三申请,引证商标二未续展,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撤三受理通知书、撤三决定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在“电灯;顶灯;电热水器;冰箱;个人用电风扇;浴室装置”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已为无效商标,引证商标二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非个人用除臭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空气过滤设备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个人用电风扇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非个人用除臭装置”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