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海工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麦创智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691668号“泰瑞玛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8844631号“AOCLOS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障碍。申请商标与第14831792号“耕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4213953号“哲特机电 ZEITECH.C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393366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已被我局作出的驳回通知书驳回注册申请,上述驳回通知书已产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整体文字构成、呼叫和视觉效果上有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上述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图形与引证商标四图形在构图要素、设计风格与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加工机械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金属加工机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粉碎机、清洗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金属加工机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