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炎黄盈动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947747号“AW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相关公众已将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同款同系列在先注册商标类别、商品或服务相同或近似,类似群组相似,商标字母相同或近似,而申请人在先商标已取得商标专用权,依据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理应核准注册,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2262385号“AWS SNOWMOBILE”商标、第G1032369号“AWSS”商标、第61459710号“AWS GRAVITON”商标、第36846445号“AW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不能作为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各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部分证书、所获荣誉、媒体报道、审计报告、部分合同及发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经我局驳回复审程序在“虚拟现实游戏用耳机;视频投影机;电缆;遥控装置;电池充电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现处于一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三经我局驳回复审程序在计算机软件(为配合计算机芯片,中央处理器和微处理器而设计)等商品上予以驳回,现处于一审程序中。引证商标四经我局驳回复审程序在计算机硬件等商品上予以驳回,现处于一审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AWS”与引证商标二“AWSS”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子机械、设备及其零部件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另,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此外,因引证商标一、三、四的驳回复审决定生效与否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