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呈天下知识产权运营管理(广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楚天下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22日对第55194979号“东呈壹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广西东呈酒店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为国内领先的酒店管理公司,致力于打造世界一流的酒店集团,旗下拥有“城市便捷”、“宜尚”、“柏曼”、“摩登天空”等十多个酒店品牌,“东呈DOSSEN”品牌经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2699280号“东呈商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699279号“东呈商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635785号“东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2730909号“东呈DOSS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4635786号“东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2730908号“东呈DOSS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东呈”作为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企业字号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3、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4、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同行业的经营者,理应知晓申请人“东呈”系列商标的知名度,在此情况下仍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多件与申请人商标相近的标识,其行为已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的官网介绍资料、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授权声明书;
2、所获荣誉证书;
3、媒体宣传报道、运营推广合同及发票、宣传推广合同及发票;
4、2017-2019年《中国酒店连锁发展与投资报告》及2020年、2021年《中国酒店集团TOP50报告》;
5、税收完税证明、年度财务报表;
6、在先行政机关裁定、司法判决书;
7、被申请人及其全资子公司的企业信息;
8、被申请人名下的商标列表、涉嫌恶意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档案;
9、关于严厉打击恶意注册行为的相关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各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没有侵犯申请人的企业字号权。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不具有任何主观恶意,被申请人注册商标的行为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原无效宣告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11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的申请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干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五、六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饭店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各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且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3类、第29类、第30类、第32类、第33类、第35类、第41类、第43类商品和服务上提交了29件商标的注册申请,其中包括:第51022236号“宜尚ECHARM及图”商标、第26700435号“央茅”商标以及6件“东呈壹号”商标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9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21年11月7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程序问题均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29类肉干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第30类咖啡等商品、引证商标三和引证商标四分别核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五和引证商标六分别核定使用的第43类餐厅等服务均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若共存使用尚不致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东呈壹号”与申请人主张的“东呈天下”企业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尚不致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的字号联系在一起。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东呈”系列商标经宣传使用在酒店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东呈”并非常见词语,属于臆造词汇,具备较强显著性。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于广东省,其对申请人及其“东呈”系列商标理应知悉。根据审理查明第3项可知,被申请人在多个关联性较弱的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了数件“东呈壹号”、“东呈壹号生鲜”商标等。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其实际使用上述商标的证据,亦未对其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创作来源作出合理的解释说明。因此,被申请人针对同一主体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具备较强显著性的商标反复申请注册,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