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慧勒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科律专利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8408929号“遥光Walk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9044227号商标、第43737043号商标、第44346810号商标、第13954902号商标、第19121148号商标、第9006838号商标、第14570057号商标、第17582381号商标、第48741728A号商标、第62474652号商标、第63266690号商标、第6327586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上述撤销决定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因注册期满未续展丧失商标专用权,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一、十二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上述驳回决定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八、九、十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识别中文“遥光”与引证商标一、三“瑶光”、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中文“瑶光”、引证商标五显著识别中文“光遥”文字构成及呼叫相同或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等全部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