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原申请人:北京必致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6101960号“轻世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商标经我局核准由原申请人转让予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即本案现申请人。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71055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将转让至申请人名下,恳请暂缓审理。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265711号、第28655249号、第49510611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二至四)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三已被提起撤销申请,恳请暂缓审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信息、介绍、撤销决定等的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1.在我局审理期间,引证商标一经核准已转让予本案申请人,申请商标与其不再存在权利冲突。2.引证商标二、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847期、第1864期《商标公告》上,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轻世界”与引证商标四“轻视界”文字构成相近、呼叫相同,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3D眼镜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与引证商标四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3D眼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