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2935028号“YUSUKE KAWAKIT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YUSUKE KAWAKITA 52935028

阅读:130013 2023-12-0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株式会社可露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识产权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合肥市蜀山区唐庄百货商行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12日对第52935028号“YUSUKE KAWAKIT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8655768号“&be Yusuke Kawakita”商…

  申请人:株式会社可露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识产权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合肥市蜀山区唐庄百货商行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12日对第52935028号“YUSUKE KAWAKIT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8655768号“&be Yusuke Kawakit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be品牌创始人河北裕介的姓名权。三、争议商标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的商标,且是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聘请书;相关合影;河北裕介推广资料;河北裕介参与出版的书籍;河北裕介和YUSUKE KAWAKITA使用证据;&be产品介绍;&be在日本设立的各门店;&be商标使用证据;&be推广证据;商标注册证及授权使用书;相关搜索资料及销售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争议商标于2021年1月13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11月28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类擦亮用剂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3类和第35类上申请注册了“LIP PSBOY”“SUDOCREM”“Ali Velab”“LA MENTE CLARO CREAM”等18件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关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商标注册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其他不正当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具有较强独创性的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高度近似,难谓巧合。此外,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LIP PSBOY”“SUDOCREM”“Ali Velab”“LA MENTE CLARO CREAM”等多件与化妆品行业内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的系列注册行为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且具有抄袭模仿他人商标的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类似,故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申请人&be品牌创始人河北裕介姓名权的侵犯,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对此我局认为,申请人未提交充分的证据用以证明申请人所主张姓名权的“YUSUKE KAWAKITA”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以及在中国相关公众认知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主张的&be品牌创始人河北裕介已形成特定联系,从而损害其利益。故申请人该项评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均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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