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比特乐医疗器械(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鹏杰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广州贝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03日对第63377451号“UMSELL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EMSELLA”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宣传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第29627043号“EMSELL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抄袭,具有明显恶意,容易导致混淆,使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其行为已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极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信息、被申请人企业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22年3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健美按摩设备;按摩用手套”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0类“健美按摩设备;医用床”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我局将其适用相应的《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审理。因此,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健美按摩设备;按摩用手套”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健美按摩设备;医用床”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注册和使用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予以评述。
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