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诺誓(北京)商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德嘉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金湖县天耀工艺品厂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8日对第51613829号“ROSEONLYO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2022599号“ROSE ONLY”商标、第12265844号“ROSEONLY.”商标、第40843548号“ROSEONLY.”商标、第22857850号“ROSEONLY FOR ALL LOVE”商标、第40843545号“ROSEONLY.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抢注。三、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同行业经营者,针对申请人品牌反复恶意抢注,同时公开售卖,其主观具有恶意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容易造成混淆误认,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介绍;2、宣传册;3、企业信息;4、商标注册列表;5、专利及著作权信息、备案信息;6、相关报道;7、门店信息、照片;8、审计报告;9、排名;10、协议、销售页面、发票、宣发内容;11、带货预告;12、数据;13、合影、时尚大片;14、所获荣誉;15、案件、判决书;16、被申请人商标列表、售卖信息、产品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8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五现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关于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抢注的主张,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使用在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服务不相类似的服务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会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也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该条规定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另,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故申请人的该项请求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