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香蕉人(武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余煊
申请人因第31809127号“知性”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07454号决定,于2023年03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1日至2022年11月2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广告”核定服务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复审商标在“1.广告;2.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商业信息代理;2.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3.为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选择方面的商业信息和建议;4.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5.替他人推销;6.职业介绍;7.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为他人推销服务、商业信息代理等服务上有使用,复审商标除了在职业介绍服务上无使用外,在撤销决定所撤销的服务上均有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商业信息代理;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为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选择方面的商业信息和建议;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服务上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申请人与汉飞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服务合同、服务合同及其服务验收单;2、申请人与广东博雅公关关系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及付款凭证;3、申请人与第壹象限(武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网站广告服务合同及发票;4、申请人微信公众号相关证据;5、申请人与汉飞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及其服务验收单相关证据。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申请人在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申请人在该阶段提交的主要证据与其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1至4基本一致,故对该阶段证据不再重复列举。
我局将申请人复审材料和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调取的上述证据材料一并送达至被申请人答辩,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8年6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6月14日在第35类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信息代理;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为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选择方面的商业信息和建议;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职业介绍;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服务上取得注册,专用期限至2029年6月13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商业信息代理;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为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选择方面的商业信息和建议;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职业介绍;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复审服务上是否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4均非复审商标在核定的商业信息代理等复审服务上的使用证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缺乏发票等证据与之佐证,难以证明相关合同已实际履行。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形成基本的证据链,难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的商业信息代理等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商业信息代理;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为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选择方面的商业信息和建议;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职业介绍;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复审服务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