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昂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国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926497号“YOTO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735879号“北崎 YOTOCN”商标、第34988565号“YEOTON”商标、第24966272号“Y”商标、第15346144号“YL”商标、第10443401号“跃达及图”商标、第5914796号“悦达及图”商标、第40429950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已有与本案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情形类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予以核准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在文字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均存在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排字机(印刷)、包装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七核定使用的织布机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七核定使用的织布机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英文部分“YOTON”与引证商标一的英文部分“YOTOCN”及引证商标二“YEOTON”在字母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上均相近。申请商标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三、四、七在视觉效果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七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此外,依据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之情形与本案不同,亦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应予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排字机(印刷)、包装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