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圣科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邦信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962235号三维标志“CREYENT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492093号“CREYENTE”商标、第60743621号“CREYENTE及图”商标、第61172242号“CREYENTE及图”商标、第61181825号“CREYENTE及图”商标、第62147739号“三维标志CREYENTE及图”商标、第62151065号“三维标志CREYENTE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即将转让至申请人名下,恳请贵局暂缓审理本案,待引证商标的转让完成以后,再行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有固有显著性,能够确定唯一三维形状。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六与申请商标为各自不同的主体所有,引证商标五、六均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决定予以驳回。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五、六均已被驳回,故引证商标五、六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龙舌兰酒”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龙舌兰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该标志难以确定唯一三维形状,依据《商标法》第二十七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该商标不得注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