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9612033号“茅河明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茅河明云 39612033

阅读:69402 2023-12-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合酿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夏明云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8月5日对第39612033号“茅河明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83472号“茅河MAOHE…

  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合酿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夏明云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8月5日对第39612033号“茅河明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83472号“茅河MAOHE及图”商标、第7545565号“茅河窖”商标、第23761797号“茅河MH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争议商标完全属于不正当抢注申请人商标的产物。二、经查询,被申请人名下第10430748号“茅河明云”商标指定使用在33类商品上,该商标因“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撤销商标注册。可见,被申请人此次在33类商品上再次申请注册“茅河明云”商标的目的并非基于使用,只是为了占用“茅河明云”。被申请人名下经营着“卢氏县茅河明云酒业坊”,不可能不知晓申请人已经打造成为著名商标的“茅河”品牌,在此前提下,被申请人在33类“酒”相关商品上注册争议商标难谓巧合、善意。三、争议商标于2019年7月12日申请注册,被申请人是于2022年10月19日成立了“卢氏县茅河明云酒业坊”。申请人有理由怀疑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提交了虚假的个体工商户执照,属于“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被申请人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企图以不正当手段注册争议商标,其主观恶意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四、被申请人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造成市场混乱,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对申请人产生巨大的经济损失、对消费者产生巨大的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一条、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及旗下品牌获得的荣誉资质;2、产品销售、宣传相关资料;3、在先案件裁定、判决;4、卢氏县茅河明云酒业坊企业信用报告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没有侵害申请人任何的在先权利。二、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申请人仅凭自己的主观推测便得出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提交虚假个体工商户执照,显然毫无说服力,其申请注册不具有任何的恶意,也不属于“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被申请人在进行本案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时,提供的个体工商户执照为真实存在,是成立于2017年4月6日的“卢氏县明云红豆杉农家庄园”。三、争议商标于2020年5月21日就已经通过商标局的审查在第33类商品上获得核准注册,其完全是被申请人经过仔细筛查,确认不与其他商标产生混淆的前提下才申请注册的商标。四、争议商标完全由被申请人独创,不具有任何的恶意,没有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符合商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薄荷酒;蜂蜜酒;酒精饮料原汁;梨酒;米酒;烧酒;利口酒;白酒;蒸馏饮料;含水果酒精饮料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经查,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被申请人提交了“卢氏县明云红豆杉农家庄园”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三中显著识别文字“茅河”,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同一市场主体提供的系列商标或之间存在特定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的理由,事实依据不充分,我局对其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申请人称争议商标属于不正当抢注申请人商标的产物等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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