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株式会社阿尔法如特
委托代理人:齐悦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524704号“伲尔”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303202号“妮尔便民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因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样品散发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汉字“伲尔”与引证商标汉字部分“妮尔便民”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该两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该两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使用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