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祖龙(天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张雪英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108682号“权力与荣耀”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06854号决定,于2023年4月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光盘(音像)”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经审查,我局予以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在收到我局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向我局提交其在2019年6月21日至2022年6月2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商品介绍、股票发售公告、公司业务介绍等证据不能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计算机游戏软件”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因此,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标有复审商标的商品进行了长期、持续的宣传与推广,在指定期间,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核定商品上进行了持续性的商业使用,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况。综上,复审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权力与荣耀”官网页面;2、百度百科关于“权力与荣耀”的介绍页面;3、“权力与荣耀”维护更新公告;4、媒体对“权力与荣耀”游戏的介绍与报道页面;5、祖龙娱乐招股书;6、申请人与厦门欢游互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署的手机游戏《权力与荣耀》BT独代协议及相关预付分成款回单、发票;7、“权力与荣耀”于各平台的上线情况。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在复审程序中提交。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未在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且不具有任何正当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投入了实际使用。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均与游戏相关,实际提供的游戏服务,无法体现复审商标在0901群组商品的使用。申请人并未提供任何关于复审商标核定商品无线电设备、光盘(音像)的证据。综上,复审商标应当予以撤销。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计算机游戏软件等商品上进行了持续、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证据(复印件形式):1、工业信息化部ICP信息备案管理系统关于“权力与荣耀”游戏官网的查询结果;2、申请人与天津阅游互动科技有限公司签署的联合运营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主体变更协议及相关发票、结算单。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1日逾期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申请人与天津阅游互动科技有限公司签署的联合运营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主体变更协议及相关发票、结算单。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天津龙匠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5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10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光盘(音像)、计算机游戏软件、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10月27日。2018年7月6日该商标经我局核准被依法转让至祖龙(天津)科技有限公司名下,2019年3月27日祖龙(天津)科技有限公司名义经核准变更为祖龙(天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2019年《商标法》施行期间,鉴于2013年《商标法》和2019年《商标法》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商标的实体规范上未发生变化,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及“实体法从旧、程序法从新”的法律适用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
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来看,证据1为祖龙娱乐网站关于“权力与荣耀”游戏相关介绍及下载页面,证据2为权力与荣耀百度百科介绍,该游戏于2017年3月23日全平台正式公测。证据3显示祖龙娱乐官网对《权力与荣耀》于指定期间内多次进行维护更新公告。证据4显示指定期间内TechWeb、搜狐网站于2021年7月对祖龙娱乐进行宣传报道,其中显示祖龙娱乐打造了多款原创IP,如《权力与荣耀》等。证据5为祖龙娱乐有限公司招股说明中多处涉及《权力与荣耀》游戏,其中天津祖龙成立于2015年4月15日,与祖龙娱乐有限公司有共同的执行董事及董事。证据6显示申请人与厦门欢游互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手机游戏《权力与荣耀》BT独代协议,其中《权力与荣耀》游戏于2017年1月24日获准出版运营。证据7为“权力与荣耀”游戏APP在咪噜游戏、大地系统、历趣等平台下载页面,部分游戏软件更新时间在指定期间内。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计算机游戏软件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视频游戏卡、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可下载的影像文件、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数据处理设备复审商品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计算机游戏软件复审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视频游戏卡、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算机游戏软件、可下载的影像文件、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数据处理设备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涉及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光盘(音像)、无线电设备复审商品,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光盘(音像)、无线电设备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光盘(音像)、无线电设备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另,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及逾期于2023年10月11日补充提交的证据材料亦未涉及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光盘(音像)、无线电设备复审商品,对本案审理结果不产生实质影响,故对上述证据材料我局不予置评,亦不再组织证据交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视频游戏卡、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算机游戏软件、可下载的影像文件、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数据处理设备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光盘(音像)、无线电设备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