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宁波艾卜净水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喜洋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141065号“ATLAS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知名度,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5722706号“ATLAS”商标、第5951325号“ATLAS”商标、第6794152号“ATLAS”商标、第32258661号“ATLAS FILTRI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964287号“ATLAS INCINERATORS及图”商标、第54711324号“ATLAS”商标、第63568537号“ATLAS QUALIDADE E CONFIANCA及图”商标、第4249164号“ATLAS”商标、国际注册第855972号“ATLANT”商标、第13284656号“ATLAS FILTR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净化用杀菌灯、燃气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水净化装置、空气净化用杀菌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文字构成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