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一: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二: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购实惠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一、二于2023年3月14日对第57748567号“京选五福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一、二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一、二在先注册的第31368195号“京东京选空间”商标、第36379712号“京选”商标、第53407064号“京选”商标、第18686825号“京东福卡”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一、二在先使用的“京选”“京东福卡”特有名称权、商品化权等其他在先合法权益。三、引证商标经申请人一、二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作为同地域同业者的被申请人,应当知晓申请人品牌,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京品易卡”“京商E卡”等多件与申请人一、二在先“京品”“京东E卡”等商标相近的商标,同时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大量商标,不乏对他人商标的抄袭摹仿,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基于“其他关系”而“明知他人商标”,恶意抢注的情形。五、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损害了公共利益,扰乱已形成的稳定的市场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一、二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互联网关于申请人一、二及京东集团简介;2、申请人一、二企业所获荣誉、行业排名及相关报道;3、京东财务信息及新闻报道;4、营销费用数据;5、在先案件裁定书;6、“京选”百度百科介绍;7、京选京东自营旗舰店信息;8、“京选”宣传报道、网络搜索结果;9、“京东E卡”相关报道;10、“京东E卡”系列商标;11、被申请人企业信息;12、被申请人在京东经营的“小牛一郎”旗舰店页面及企业信息;13、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及相关异议决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16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2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油脂、蛋、肉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加工过的槟榔、蛋、食用油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四为申请人一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三为申请人二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一、二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权及商品化权益,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尚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文字“京选五福卡”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三文字“京选”,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油脂、蛋、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肉、蛋、食用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一、二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京选”“京东福卡”作为商品名称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尚难以证明其对“京选”“京东福卡”享有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权。同时,申请人一、二提交的证据亦不能充分证明“京选”“京东福卡”作为商品名称的商品化权益范围已经涵盖到了第29类食用油脂等商品上。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权和商品化权益。综上,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予以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