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3077779号“清御贡烧坊”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清御贡烧坊 53077779

阅读:47563 2023-12-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云外流春矿泉饮水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31日对第53077779号“清御贡烧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注册的第109439…

  申请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云外流春矿泉饮水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31日对第53077779号“清御贡烧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注册的第10943979号“御贡”商标、第18507402号“御贡”商标、第43716622号“御贡”商标、第26085981号“御贡春”商标、第29300218号“御贡神”商标、第11136642号“御贡剑南春”商标、第4081184号“御供”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及外观等方面无明显区别,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商标真实使用意图。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位于四川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及其“御供”品牌理应知晓,却刻意受让了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后又申请注册了“清御贡”商标,明显存在攀附知名品牌的恶意,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极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破坏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争议商标应当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2、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档案;

  3、申请人所获得的部分荣誉材料;

  4、申请人审计报告、纳税材料;

  5、申请人参加各种博览会、品鉴会、公益事业资料;

  6、“御供”品牌部分使用证据;

  7、含“御贡”文字商标不予注册决定书、无效宣告裁定书;

  8、争议商标转让公告;

  9、“贵州省成义酒业有限公司”申请注册商标列表;

  10、“周小莲”申请注册商标列表;

  11、“周小莲”名下商标售卖证据材料;

  12、贵州省成义酒业有限公司摹仿知名品牌及抢注公共资源情况;

  13、相关案例;

  14、被申请人工商信息;

  15、被申请人名下“御贡”系列商标档案;

  16、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具有极强的显著性,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核定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之规定。三、争议商标自核准注册,一直在正常的经营范围内有效宣传使用。综上所述,申请人所述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恳请核准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照片打印件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申请人恳请裁定争议商标注册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贵州省成义酒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18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老酒(中国蒸馏烈酒);果酒(含酒精);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葡萄酒;烈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白酒;黄酒;烧酒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争议商标已转让至云外流春矿泉饮水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8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米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本身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或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及其它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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