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辽宁垠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046579号“轻舟Pr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5411467号“轻舟QINGZHO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G1703118号“i.PR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3755552号“PR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571010号“PR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816251号“Pr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6131456号“Ultra·PR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8088727号“SAFETY GWAR PROCHOICE.COM.AU PR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G1534113号“PRO MAD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二、六为在先申请商标。
2、引证商标五已经商标撤三字(2023)第W064127号决定撤销注册并公告。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五已撤销注册并公告,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轻舟”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轻舟”文字相同,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Pro”与引证商标二“i.PRO”、引证商标三、四“PRO”、引证商标六、七、八的显著识别部分“PRO”在字母构成、呼叫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0类“缝合材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七、八核定使用的第10类“牙科设备和仪器;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引证商标二、六指定使用的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八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0类除“缝合材料”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七、八核定使用的第10类“牙科设备和仪器;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引证商标二、六指定使用的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八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八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0类“缝合材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0类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