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2314282号“鑫华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鑫华铝 32314282

阅读:59164 2023-12-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山东华建铝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北华铝恋派智能家居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05日对第32314282号“鑫华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主要的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757078号“华铝HUALU及图”商标、第1207729…

  申请人:山东华建铝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北华铝恋派智能家居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05日对第32314282号“鑫华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主要的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757078号“华铝HUALU及图”商标、第12077298号“华铝HUALU及图”商标、第24336478号“华铝家具”商标、第26950943号“华铝HUALU及图”商标、第26978898号“华铝HUALU及图”商标、第31654434号“华铝”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华铝”商标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华铝”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一行业竞争者,其明知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仍注册争议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百度百科介绍;

  2、申请人获得的专利证书和行业认证;

  3、申请人获得的荣誉证书及认定驰名商标的相关资料;

  4、申请人系列商标列表;

  5、申请人的销售情况及销售合同;

  6、申请人提供央视广告合同、发票和播放截图以及宣传册;

  7、“华铝”商标成功维权的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07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0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有抽屉的橱、家具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初步审定,分别核定使用在第6类普通金属合金、金属建筑材料商品上;第20类家具、非金属容器(存储和运输用)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四、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后初步审定,核定使用在第20类金属家具、非金属箱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驳回复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有抽屉的橱、餐具柜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普通金属合金、金属建筑材料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均含有相同的显著识别汉字“华铝”,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有抽屉的橱、家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使用的家具、金属家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也无需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四条对申请人商标是否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予以认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15日

本文《关于第32314282号“鑫华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鑫华铝 32314282》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6499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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