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0745535号“张胖胖”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张胖胖 70745535

阅读:101502 2023-12-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陈允河 委托代理人:京诚禾创(河北雄安)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745535号“张胖胖”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193333号“胖胖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整体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

  申请人:陈允河

  委托代理人:京诚禾创(河北雄安)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745535号“张胖胖”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193333号“胖胖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整体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而不是将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用于或者变相用于商标、商业广告,并不违反《商标法》的规定。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经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文字“张胖胖”构成,“张胖胖”为退役军人事务部主办的中华英烈网烈士英名录记载的烈士姓名,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张胖胖”与引证商标“胖胖张”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18日

本文《关于第70745535号“张胖胖”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张胖胖 70745535》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64965.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