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新奥(中国)燃气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996101号“安全佑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2、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7692849号、第7233766号、第7233774号、第17381846号、第29221125号、第10468403号、第4041501号、第13100045号、第11503118号、第13849725号、第1230864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给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被驳回,已失效,不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十一在呼叫、文字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安全网、能源管理用电气控制设备、传感器、煤气表、水表、人脸识别设备”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十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十一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安全网、能源管理用电气控制设备、传感器、煤气表、水表、人脸识别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十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用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消费者不易将其作为商标识别,不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