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艾奇-帝美国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后申请人名义:哈雷戴维森摩托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爱思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知信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07日对第62063112号“HARLEY BA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385071号“HARLEY-DAVIDSON”商标、第537881号“HARLEY-DAVIDSON”商标、第3896333号“MOTOR HARLEY DAVIDSON CYCLES及图”商标、第5829659号“哈雷MOTOR HARLEY-DAVIDSON CYCLES及图”商标、第860120号“HARLEY DAVIDSON及图”商标、第18406419号“哈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第1511282号“HARLEY”商标、第228536号“HARLEY-DAVIDSON”商标、第7470354号“哈雷戴维森”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七至九)的复制、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抄袭申请人及他人在先品牌,恶意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u盘):
1、相关裁定书;
2、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3、“BAR”释义;
4、被申请人工商信息及名下商标情况;
5—75、有关申请人及其品牌的介绍、产品及包装照片、媒体报道、活动视频、店铺照片、商标注册情况、产品图册、上海图书馆相关检索报告、广告宣传材料、参展信息、合同、所获荣誉、经销商信息、相关判决书、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未抢注申请人商标。被申请人无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注册商标合理、合法。申请人的主张不能成立。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产品图片等。
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与其在申请书中提出的主要理由基本相同,并补充提交了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信息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所有人为被申请人,该商标于2022年01月11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0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4类“非医用含烟草代用品的香烟”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九所有人为哈雷戴维森摩托公司,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4类“烟草”等商品上、第12类“摩托车”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声明“艾奇-帝美国有限责任公司”已合并至“哈雷戴维森摩托公司”,“哈雷戴维森摩托公司”变更为本案申请人,并承担相应后果。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主张的诚实信用原则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HARLEY-DAVIDSON”和“哈雷戴维森”已形成稳定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引证商标六“哈雷”对应英文“HARLEY”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非医用含烟草代用品的香烟”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烟草”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具有较强关联,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本案中,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先字号权。
商标与字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了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本案中,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会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18日